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金法。
被告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明冬。
原告商伟明为与被告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法、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明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伟明诉称:原绍兴弹力丝厂是市直国有企业。
1998年底被北京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零资产整体兼并,转让后新成立的兴虹公司解除了职工同原绍兴弹力丝厂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然而全部再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2007年10月底,原告从有关方面获知,北京中海恒原来是民营性质,并不是其自称的由多家国有企业共同投资组成,原告才知晓协议对兼并后职工被下岗失业,被告要支付给他们基本生活费和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用等规定。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资产性质发生变化,变化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并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绍兴弹力丝厂1998年转让给北京中海恒,企业资产性质由国有变成了民营,职工身份全部进行了置换,但被告对原告在绍兴弹力丝厂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处置、工龄买断的经济补偿,以种种理由和手段,拖欠至今不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兼并协议第五条中海恒应承担的责任中明确规定,原则上维持丙方(绍兴弹力丝厂)现在岗职工人数,若有极少数员工下岗,也不推向社会,并按绍兴市政府规定,保证其基本生活费用,承担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
兼并协议第七条明确阐明,本协议为三方自愿相互承诺,签订三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的条款。
被告违背劳动法规定,对许多厂龄满十年或连续工龄在二十年以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人员,只给予签订较短期的劳动合同,待合同到期后,被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将原告推向了社会。
被告隐瞒和不按协议相关规定支付原告下岗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费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还应支付拖欠原告基本生活费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按1998年转制职工身份置换时的在岗在册人员为限,支付原告在绍兴弹力丝厂工作期间工龄买断的经济补偿金62160元;二、被告补发和补交原告被终止劳动合同后至今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5856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被终止劳动合同至今期间可得基本生活费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兴虹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工龄买断费没有依据,原告依据的《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中并没有讲企业资产性质发生变化以后一定要支付工龄买费,原告理解错误,且对市委两份文件理解适用上存在矛盾;3、原告要求按照“职工劳动关系处置选择表”中自谋职业的待遇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终止,原告不属于被告职工,当然不属于“职工劳动关系处置选择表”中的劳动关系处置对象,不具备下岗分流职工享受相应待遇的政策条件,绍兴市劳动局批复文件是针对被告在职职工分流应当享受待遇,原告不属于被告员工,不能享受这样的待遇;4、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无欠费事由,被告还根据当时有关规定,按照原告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
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以后的所谓基本生活费、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绍兴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议纪要1份、兼并协议书1份,证明兼并后如有职工下岗推向社会,兼并方应承担企业基本生活费和相关保险费用。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协议不是由原告和被告签订,而是由三方当事人签订,到现在已经有8年,原告不能以此协议来约束被告。
2、原告提供兴虹公司股东名单1份、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1份、中国新时代等六家企业将所持的中海恒股份转让给海南中恒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协议资料,证明1998年中海恒公司兼并绍兴弹力丝厂,中海恒公司是民营企业性质。
被告认为企业性质应该以工商登记为准。
3、原告提供绍市国资(1998)第80号文件1份、绍国资经字(1998)第214号文件1份,证明兼并后新成立的兴虹公司是民营企业。
被告认为只能证明股权转让,不能证明被告的企业性质。
4、原告提供《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绍市委发(2006)79号通知1份、兴虹公司处置职工劳动关系选择表1份、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备忘录1份,证明原告请求工龄买断经济补偿的法规依据和相关资料。
被告对于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企业资产发生变化要支付工龄买断费。
5、原告提供原告与弹力丝厂劳动合同、原告与兴虹公司劳动合同、兴虹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终止劳动合同后发放生活补助费规定,证明原告以前在绍兴弹力丝厂工作,后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所发到的生活补助费,只是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并不是对兼并前工龄买断的经济补偿。
被告没有异议。
6、原告提供海南省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10月30日被工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7、原告提供绍市劳仲不字(2007)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等十六人就本案讼争事实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没有异议。
8、被告提供合同终止人员生活补助费发放表1份,证明被告发放给合同终止人员生活补助费的事实,主动提出辞职的人员未发放生活补助费。
原告没有异议。
9、被告提供绍兴市委(1999)3号文件1份、绍市委发(2006)79号文件1份、绍市劳社复(2007)13号文件1份、绍工贸国资字(2007)第72号文件1份、兴虹政发(2007)第06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的职工下岗分流是按照政府有关政策文件办事,原告不在安置范围之内,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不符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市委2个文件关于市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处理的若干意见,恰好证明原告能够得到补偿。
社保局及工贸公司一直不明确被告的企业性质。
2007年6月30日不是被告进行下岗分流的时间,是厂址搬迁的时间,如果确实是下岗分流的时间也与弹力丝厂的下岗分流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均不能证明被告系民营企业,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4,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龄买断经济补偿,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证据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是否有权补偿,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6月被原绍兴弹力丝厂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1998年8月18日,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绍兴市工业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乙方)、绍兴弹力丝厂(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兼并丙方,丙方整体之全部资产及所有者权益全部归属甲方所有,甲方承担责任中的第三条规定:原则上维持丙方现在岗职工人数。
若有极少数员工下岗,也不推向社会,并按照绍兴市政府规定,保证其基本生活费用,承担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障等费用。
1998年11月26日,绍兴市国有资本管理局同意绍兴市工业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要求将其持有的被告股份(原绍兴弹力丝厂的5000万元注册资金)转让给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1999年5月,被告出具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备忘录,载明绍兴弹力丝厂因转制更名为被告,劳动合同自1999年5月1日由被告与职工重新签订,原劳动合同因企业转制而解除。
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2003年4月合同届满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生活补助费。
2007年6月,被告向在职职工发放了职工劳动关系处置选择表,注明劳动关系处置的对象为1999年4月12日前参加工作具有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现在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同年6月28日,被告以将于2007年6月30日全面停止一切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