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平。
被告张运林。
被告绍兴市双林拉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昌林。
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学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
原告何玉英与被告张运林、绍兴市双林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玉英之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张运林、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表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双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英诉称:2007年12月3日,被告张运林驾驶被告双林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由南向北在绍兴市区解放南路春天百货人行横道上倒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但被告张运林仅支付了医药费,对原告其他的损失不肯赔偿。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55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运林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值得怀疑,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双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不是当事人并不清楚,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被告双林公司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但本案的事故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合事实情况;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保公司并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
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故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查询单、交强险保险单抄件1份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意见不一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本、医疗证明书4份、交通费发票1组认定如下:误工费3823元、交通费80元,合计3903元。
被告双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也在认定书上签名认可,故予以确认。
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拆除石膏,只是仍略感右前臂疼痛,故误工时间结合被告陈述确定为2个月,结合被告张运林自认原告在替别人带小孩,参照2007年居民服务及其服务业其他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原告的交通��结合就诊情况及伤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双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