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
被告:梁关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
原告谢芬香为与被告梁关根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5日和同年5月9日分别两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芬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梁关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芬香诉称,原告因丈夫梁阿掌在外地工作子女成家立业后,一直独立户居住在东湖镇香山村。
2003年原、被告居住的东湖镇香山村因城中村改造拆迁,经绍兴市城中村改造房屋调查核实,原告涉及拆迁的房屋有建筑面积144.01平方米。
当时原告因病长期在外住院治疗及休养,有关原告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一手有被告在经办。
被告拆迁后共领取房屋四套,一套香莲公寓西区20幢303室,计140平方米;一套香莲公寓29幢106室,计80平方米;一套香莲公寓东区11幢504室,计60平方米;另一套40平方米。
去年原告回绍兴要被告将按国家政策分配给原告的香莲公寓29幢106室、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不答应。
被告还擅自将原告超面积的64.01平方米房屋无偿归其所有,另代原告领取拆迁房屋的租金、搬迁费均分文未给。
诉请依法判令香莲公寓29幢106室、面积80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将以上房屋腾退出屋交还给原告;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置余额面积补贴计人民币64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周转房租金计人民币70848元;判令被告返还其代收原告的搬迁费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关根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为原告经办房屋的拆迁事宜,亦未领取原告的任何拆迁款项以及房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1组,土地使用证、绝卖屋契和绍兴市城中村改造房屋调查表各1份,以证明在城中村改造拆迁前,原告拥有座落于东湖镇香山村18.84平方米和洞湾坐北朝南二层楼屋一间(建设面积40平方米)的房屋,在拆迁时的房屋现状有144.01平方米的事实。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对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绝卖屋契和绍兴市城中村改造房屋调查表要求提供原件。
第2组,绍兴市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安置结算清单、人口情况统计表、公证书、委托书,以证明原告有144.01平方米的拆迁房屋,因户口只有1人,可以安置80平方米的房屋,其余部分可以拿补偿款和应补偿给原告的房屋周转租金及搬迁费均由被告领取的事实。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拿上述款项。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土地使用证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绝卖屋契和绍兴市城中村改造房屋调查表本院将结合第2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本院向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调取,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8月17日,案外人梁烂芳与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确认原告谢芬香具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44.01平方米,正式户口和可安置户口均为2人,拆迁后可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61204.95元、装潢���偿金额为554元、附属补偿金额为3939元、一年的过渡房补偿费为10368.72元、搬迁费为2040.1元、提前搬迁奖为6000元,协议还约定可安置的80平方米面积划出给产权人为被告梁关根的家庭户。
2007年4月16日,案外人梁烂芳与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又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可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划出安置面积80平方米后,实际可安置面积为0平方米。
经结算,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应付给产权人为原告的家庭户货币安置部分的补偿款61204.95元、装修补偿款554元、附属物补偿款3939元、过渡费32603.86元,合计人民币98301.81元。
本院同时认定,讼争的香莲公寓29幢106室的房产系被告梁关根根据与绍兴市城中村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