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台州市黄岩正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西物电动车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武侯民初字第1772号
所属地区:成都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10公开日期:2018-06-20
当事人:台州市黄岩正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西物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台州市黄岩正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新前西范村。

法定代表人屠钢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桂平。

被告成都西物电动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凉水井村*组。

法定代表人刘远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黄岩正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西物电动车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靓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州市黄岩正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被告成都西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远明及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黄岩正野公司诉称,200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成都西物公司向原告台州市黄岩正野公司购买电动车电机,双方对结算方式也作了约定。

2007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成都西物公司欠原告台州市黄岩正野公司货款金额为21027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19295元未付。

故原告台州市黄岩正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成都西物公司支付货款1192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都西物公司辩称,对原告台州市黄岩正野公司诉称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是因为原告台州市黄岩正野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对货物履行三包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原告台州市黄岩正野公司与被告成都西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成都西物公司向原告台州市黄岩正野公司购买电动车电机,并对结算方式作了约定。

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成都西物公司欠原告台州市黄岩正野公司货款197910元,经原告台州市黄岩正野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成都西物公司至今尚欠119295元未付。

原告台州市黄岩正野公司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审理中,被告成都西物公司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对帐清单、催款函、特快专递详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黄岩正野公司与被告成都西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原告台州市黄岩正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被告成都西物公司拖欠货款119295元是客观事实,现原告台州市黄岩正野公司认可被告成都西物公司已付部分款项,仅主张1192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成都西物公司于庭审时提出反诉申请,被告成都西物公司的该申请的提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