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
被告许钟清。
原告刘锋为与被告许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4日起诉来院。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锋的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钟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锋诉称,200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
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钟清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6年12月13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钟清应归还给原告刘锋借款人民币3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