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
原告吕××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乔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被告逾期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个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归还原告吕××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