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东明与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步百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浙绍民终字第239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09-03-20公开日期:2014-09-22
当事人: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黄东明,步百竹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卫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东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华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步百竹。

上诉人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钢构)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精工钢构的分公司重钢制造分公司(2007年7月25日解散)与步百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步百竹向重钢制造分公司派遣技术熟练工60名,员工的一切责、权、利均由步百竹自行负责。

2007年8月,原告至重钢制造分公司工作。

2008年1月13日,步百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007年6月至8月工资4542元,原告自述当日离开该公司。

2008年6月18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委受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务合同,欠条,收件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被告步百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因重钢制造分公司已解散,精工钢构应对分公司的行为负责。

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精工钢构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步百竹,应对步百竹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主体责任,因此该院认定原告与精工钢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精工钢构对原告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争议,一是何时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原告在诉状中称解除劳动关系,此��法有误),一是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争议。

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原告自述在2008年1月13日取得步百竹出具的欠条后离开公司,不论原告基于何种原因离开,该行为应视为原告主动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08年1月13日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60日,原告就终止劳动关系及由此发生的经济补偿金丧失胜诉权,该院不予支持。

终止劳动关系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因步百竹出具的欠条未说明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因此原告主张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未超过60日的,精工钢构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自2008年1月13日起终止原告黄东明与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东明工资4542元,并加发1135.50元的经济补偿金;3、驳回原告黄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

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东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黄东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是错误的。

一、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诈取上诉人钱财的嫌疑。

上诉人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每月与被上诉人步百竹进行结算,然后由步百竹支付给被上诉人黄东明等人的报酬,从现在资料显示步百竹已全部付清了被上诉人的报酬。

二、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步百竹完成的工程量与其结算,自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期间上诉人共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步百竹工程款为664183元,而其已支付的劳动报酬665385万元,这是不正常的。

三、被上诉人步百竹无故于2007年11月份失踪,不可能还于2008年1月13日给被上诉人黄东明出具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