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殷开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下刑初字第365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9-27公开日期:2014-04-23
当事人:殷开益
案由:盗窃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开益。

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开益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开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殷开益窜至本市下城区西文苑19号302室,窃得被害人封某的人民币1200元及诺基亚667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6元)。

同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殷开益翻窗进入本市下城区长浜路280号1幢2单元5019室,窃得被害人钱某的人民币2000元、联想牌旭日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50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1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封某、钱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徐某、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殷开益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同时指出,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殷开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⒈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起初其只是在外望风,后同伙叫其进入现场,但未窃得财物。

⒉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其只窃得现金及电脑。

被告人未就其辩称主张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殷开益窜至本市下城区西文苑19号302室,窃得被害人封某的人民币1200元及诺基亚667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6元)。

同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殷开益翻窗进入本市下城区长浜路280号1幢2单元5019室,窃得被害人钱某的人民币2000元、联想牌旭日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50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1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综上,被告人盗窃作案2起,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22156元的财物。

同年6月3日,被告人殷开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封某、钱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徐某、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完全的证明力、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开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