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V01**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安阳县柏庄镇柏洪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
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EV01**二轮摩托车查询结果、现场查获照片及抽血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