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肖瑞彦。
委托代理人:汪志辉。
被告:胡建胜。
被告:冯淑玲。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胡建胜、冯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胡建胜、冯淑玲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志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建胜、冯淑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胡建胜、冯淑玲等十人作为联保体受信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45804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建胜、冯淑玲等十人组成的“联保体”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联保体成员在原告处设立保证金帐户并存入150万元保证金作为还款的质押担保;授信额度的使用应由相应的联保体成员与原告签订具体借款合同;联保体全体成员对上述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第23条还规定联保体任一成员转移财产的,原告均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联保体成员已提取的部分或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
据此,原告与被告胡建胜、冯淑玲于同日签订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719201180214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建胜、冯淑玲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12个月,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合同履行过程中调整为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相应调整;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之担保按“个额贷字第45804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的提前到期、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胡建胜发放了300万元借款。
另,被告胡建胜与冯淑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
现原告发现被告有转移财产之行为,为保障原告债权之安全,原告特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1、被告胡建胜、冯淑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利息19133.33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3日始以2719133.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2、被告胡建胜、冯淑玲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胡建胜、冯淑玲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个额贷字第45804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7192011802143号”《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建胜、冯淑玲等十人组成联保体,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授信额度1500万元,并对联保体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胡建胜、冯淑玲又与原告签订具体借款合同,对借款300万元及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两被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3、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证明一份,证明联保体其他成员书面致函原告,说明被告胡建胜转移财产。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联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万元。
6、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永康房东城共字第05509号房屋共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公证书、永康市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申请表、契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转让了永康市东城龙洋潮花苑59号的房屋。
7、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转让了杭州市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2幢1单元2901室房屋。
8、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
9、个人借款合同变更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对执行利率进行了调整。
被告胡建胜、冯淑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
被告胡建胜、冯淑玲无证据出示。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所述一致外,另查明,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胡建胜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帐户,并同意在原告发放贷款后当日按授信额度总额10%即30万元存入保证金,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授权原告予以直接扣收。
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胡建胜、冯淑玲将两人共有的两处房产转让给了他人。
2011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胡建胜、冯淑玲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经计算,截止至2011年12月12日,扣除胡建胜存入的保证金30万元后,胡建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0万元,利息19133.33元。
再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建胜、冯淑玲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胡建胜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胡建胜在贷款期限内,发生转移其财产的行为,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70万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胡建胜应支付的计算至2011年12月12日的利息19133.33元,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胡建胜支付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系以被告胡建胜所欠借款本息合计2719133.33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该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胡建胜支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贷款发生时,被告胡建胜与冯淑玲是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淑玲对胡建胜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建胜、冯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胜、冯淑玲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
二、被告胡建胜、冯淑玲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