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戚某某。
被告:姜某某。
被告:陈乙。
原告陈甲诉被告姜某某、陈丁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陈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将40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天借到陈丙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姜某某,2008年10月9日”。
2009年6月21日,被告声称作生意应收款未及时收回,要求再借40万元,届时两笔借款一并偿还,原告信以为真,又借给被告40万元,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丙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姜某某,2009年6月21日”。
后因原告家中装修,看病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催讨,被告均以做生意不慎亏本,目前无偿还能力为由,��绝偿还借款。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按,故以上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原告认为,原、被告借款纯粹出于友情,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当原告急需用款时,被告理应偿还,被告借款不还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也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
被告姜某某、陈丁未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和2009年6月21日被告姜某某因承包工程等经营的需要,向原告陈甲两次借款合计8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因自己急需用钱,多次催讨无着,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陈乙与被告姜某某在借款期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姜某某故意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