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案号:(2010)甬海商初字第261号
所属地区:宁波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0-05-11公开日期:2015-12-28
当事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黄某某
案由:信用卡纠纷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26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

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通××××行”)为与被告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交通××××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行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某某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卡号为:××,授权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8000元。

被告持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

截至2009年11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9549.66元、利息2034.11元、滞纳金486.33元、手续费765.01元,合计12835.11元。

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

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9549.66元、利息2034.11元、滞纳金486.33元、手续费765.01元(暂算至2009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等另行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合计12835.11元。

为此,原告交通××××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交通银行太平某某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申请使用信用卡及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取现及欠款金额的事实;证3.催讨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案经审理,因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0月8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某某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卡号为:××,授权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8000元。

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如在月结单账单日被告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原告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被告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原告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某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太平洋卡的使用;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某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某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双方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原告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的规定决定或调整,未尽事宜应依据原告内部业务规定以及金融业惯例办理等。

被告持卡后,使用该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

截至2009年11月10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9549.66元、利息2034.11元、滞纳金486.33元、手续费765.01元,合计12835.11元。

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被告黄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