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春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高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越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国。
原审被告夏尧海。
上诉人张国鑫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告受被告夏尧海雇佣在从事其承揽的被告张国鑫墙面粉刷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嵊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两天,因伤势严重,于同月10日转入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于同年9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建议休息(加强营养),陪人一名。
2011年1月11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在意外中受伤,该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贰级伤残,其目前的生活自理范围需三级护理依赖。
经法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高林的人身损伤致胸4椎体骨折,胸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肌力一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高林的人身损伤致胸4椎体骨折,胸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肌力一级),目前进食能,大小便不能、翻身不能、穿衣洗漱不能及自我移动不能自理,即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其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暂定其护理依赖时间为十年,十年后根据其自身恢复情况再行评定护理依赖时间。
3、其本次外伤期间医药费情况基本合理。
另外浙江震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发票无处方单,3张收款收据不能做报销凭证。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与妻子蒋张娣共生育二个子女,女儿夏鑫炯,生于1995年2月16日,儿子夏蒋涛,生于2004年3月3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18,789.36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护理费102,026.71元(定残前护理费10,076.71元(按4个月计)+定残后护理费91,950元=102,026.71元);(3)误工费10,076.71元;(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1,540元;(6)残疾赔偿金260,086.5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6,632.50元);(7)鉴定费1,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17,174.28元。
被告夏尧海已支付95,819.46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夏尧海无承揽本案墙面粉刷工程的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七份、往来款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一本,被告夏尧海提供的收条一份、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原告受夏尧海雇佣,在其承揽的被告张国鑫房屋外墙粉刷工作中从事雇佣活动时不慎坠落受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作为雇主的夏尧海,依法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国鑫作为定作人,在将工作交付与夏尧海施工时未审查清楚夏尧海有无取得相应的承揽资质,以致将本案外墙粉刷工作交由既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证书亦无安全生产条件的夏尧海完成,违反了法定义务,在选任上有过错,依法应当与夏尧海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到高处从事粉刷工作,登高工作时观察防范疏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以减轻10%为宜,对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以由夏尧海承担60%,张国鑫承担30%为宜,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夏尧海、张国鑫所持抗辩理由,认为本案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隐瞒不适宜登高作业的疾病所引起,且临危措施不当,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并提供证人岑某证言、裘卓明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佐证,对此,该院认为,原告是否适宜登高作业,作为雇主的被告夏尧海负有注意义务,其既然同意原告登高作业,由此带来的风险理应由雇主承担,其提供的证人岑某并不知道原告坠落的原因,裘卓明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对该二人的证言和证明明确表示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理据缺乏,不予采纳。
被告张国鑫又抗辩提出,本案墙面粉刷工作没有明确法律规定需要相应的资质才能够完成,故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这个资质,不仅指其有能力完成一定的工作,亦表明当损害事故发生时其有实力进行挽救、处理及赔偿,被告夏尧海作为一自然人,对事故的挽救、处理及赔偿能力显然缺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张国鑫应当与雇主夏尧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国鑫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其请求分期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之规定,被告既要举证证明自己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事实,又要提供相应的担保,然被告仅有自己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法律之规定,不予准许。
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余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夏高林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7,174.28元,由夏尧海负责赔偿310,304.5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5,819.46元,实际尚应赔偿214,485.11元,由张国鑫负责赔偿157,152.2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夏尧海与张国鑫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36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318元,由原告夏高林负担1,800元,被告夏尧海负担2,335元,被告张国鑫负担1,18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鉴定费2,000元,由张国鑫负担(已交纳)。
张国鑫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责任主体是接受劳务方的夏高林,而不是张国鑫。
一审法院在法律未规定农村房屋的墙面粉刷需要相应资质的前提下,认定夏尧海不具有承揽资质及张国鑫选任过错,无法律依据,张国鑫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夏高林自身患有疾病,又因操作不当,导致摔地受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夏高林起诉赔偿损失的参照标准不当,按其务农的性质,应以农林渔业行业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夏高林对张国鑫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高林答辩称,张国鑫与夏尧海之间存在房屋建设的发包与承包关系,作为建设工程承包者夏尧海依法应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张国鑫明知夏尧海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夏尧海,因此,张国鑫、夏尧海对夏高林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国鑫称夏高林对伤害的造成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