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陆志宝。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
委托代理人:韩雪明。
被告:嘉兴市海涛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建良。
被告:宣城市东维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松。
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海涛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公司)、宣城市东维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1年9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栋梁公司代理人吴秋星、韩雪明,被告海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东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栋梁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型材(80C-10-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8月23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0××××.3。
由于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外观新颖,结构独特,所以推向市场后深受用户的欢迎。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海涛公司大量销售仿冒该专利的产品,该侵权产品系被告东维公司制造。
2010年2月因被告东维公司侵犯本专利,原告曾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与被告东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东维公司承诺停止侵权。
现被告东维公司继续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系重复侵权。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海涛公司辩称,其所销售的产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有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系来源于第二被告东维公司,故认为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东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栋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2用于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ZL20053010××××.3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
3、(2011)嘉誉证民内字第1964号公证书及铝材封样。
用以证明被告海涛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
4、(2010)浙嘉知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2010)浙平正字第58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被告东维公司重复侵权。
被告海涛公司对原告栋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此前东维公司与栋梁公司之间的侵权诉讼。
对原告栋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系ZL20053010××××.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专利证书,经过与原件核对,与本案诉讼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公证机关所作出,被告海涛公司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两者与本案诉讼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海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成品出库磅码单。
2、增值税专用发票。
3、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4、商标贴膜。
5、产品介绍书。
用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正规来源,来源于第二被告东维公司。
原告栋梁公司质证后认可被告海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
对被告海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栋梁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海涛公司销售的涉案铝材系来源于本案第二被告东维公司,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栋梁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型材(80C-10-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8月23日获得了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0××××.3,目前专利权有效。
2011年6月8日,在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栋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海涛公司处购得产品标注“宣城市东维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型材若干,并当场取得《嘉兴市海涛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发码单》一张。
另查明,本案第一被告海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第二被告东维公司。
东维公司曾因侵犯栋梁公司ZL2005301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栋梁公司诉至本院。
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栋梁公司承诺停止侵犯栋梁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10××××.3(型材80C-10-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一次性支付给栋梁公司人民币45000元。
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两被告的责任该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海涛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为型材,与原告栋梁公司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要判断被控侵权型材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该专利授权时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型材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则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如果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则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过庭审比对,原告栋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被告海涛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似,两者尺寸、型材上端波浪形式有所不同。
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较,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并无差异,因此两外观设计为相同外观设计。
被告东维公司生产、海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同时,该法的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东维公司生产、海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东维公司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赔偿原告栋梁公司损失的责任。
而被告海涛公司举证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明知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可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依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栋梁公司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海涛公司、栋梁公司处依然存有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其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维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