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负责人:李岐,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逸,男,系该行职员。
被告:郑扬东,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扬东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4871.66元以及利息、滞纳金合计17157.6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为13338.82元、滞纳金为3818.84元)、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合计1123.77元,以上共计83153.09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
涉案事实卡种威士个人双币种普通卡卡号4033610024487364申领时间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信用额度6.5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
3、还款顺序为,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
透支事实账户自2011年11月2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陆续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64871.66元。
还款事实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消费至今被告未还款。
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64871.66元透支滞纳金3243.58元透支利息截至2018年1月27日的利息为23449.05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4871.6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
费用1123.77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64871.66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扬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