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
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6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12年4月起多次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贩卖毒品。
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沙井街道上星其住处楼下将三克K粉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阿某甲”。
6月1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沙井中学后面的停车场将1克K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阿某乙”。
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在沙井中学后门以100元的价格将1克K粉卖给“阿某乙”。
2012年6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在其住处缴获毒品氯胺酮20.73克,甲基丙苯1.06克及贩毒工具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作案工具及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手机通话记录、尿检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21.79克、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人民陪审员 许 红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陈 丽 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