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范成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衍忠,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加明(又名郭加朋),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于富华,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郭加明、于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衍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加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称,2009年12月,被告郭加明因需购车,向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放该款。
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共14241.04元(利息截止到2012年8月7日)及代理费2205元,共计16446.04元;2、被告偿还原告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及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加明、于富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郭加明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加明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购买英伦牌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9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被告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09年12月14日,原告和被告郭加明在青岛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鲁BXXX**号英伦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依约向被告郭加明发放贷款40000元,但被告郭加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款的情形,截止到2012年8月7日,被告累计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13518.15元(其中拖欠本金7962.56元、未到期本金5555.59元),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计722.89元,合计14241.04元。
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05元。
另查明,被告于富华系被告郭加明之妻,二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郭加明从原告处所借款4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结婚证、机动车信息登记证、《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加明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郭加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
被告于富华作为被告郭加明之妻,应按其出具的《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与被告郭加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
本案原告所花费的代理费,是原告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未超过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加明所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抵押物已经进行抵押登记,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