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吴江市斯耐特造型材料厂与嘉善县干窑铸件厂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案号:(2012)嘉善商初字第909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嘉善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2-11-14公开日期:2015-01-26
当事人:吴江市斯耐特造型材料厂;嘉善县干窑铸件厂
案由:nan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909号原告:吴江市斯耐特造型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莘塔荡西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县干窑铸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诉讼代表人:吴华宝。

委托代理人:王雪芳,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华,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江市斯耐特造型材料厂诉被告嘉善县干窑铸件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9日、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其中2012年10月19日开庭原告吴江市斯耐特造型材料厂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嘉善县干窑铸件厂(普通合伙)诉讼代表人吴华宝,委托代理人王雪芳,王忠华到庭参加诉讼。

2012年11月9日开庭原告吴江市斯耐特造型材料厂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嘉善县干窑铸件厂(普通合伙)诉讼代表人吴华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嘉善县干窑铸件厂(普通合伙)诉讼代表人吴华宝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市斯耐特造型材料厂诉称:被告系原告生意合作伙伴,自2011年开始双方发生生意往来,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89420元。

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4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善县干窑铸件厂(普通合伙)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理由如下:一、2012年7月23日,票号23044765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收到;二、原告从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从未与被告对过账;三、要求原告提供交付标的物的相关证据;四、没有本单位公章及法人签字的任何书面物证本单位均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票号为15702240、开票日期2011年8月12日、票面金额28100元,附送货单原件4份;票号为28886240、开票日期2011年9月20日、票面金额25190元,附送货单原件3份;票号为29263680、开票日期2011年10月24日、票面金额24360元,附送货单原件2份;票号为09574060、开票日期2011年12月25日、票面金额28860元,附送货单原件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四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度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

二、2011年10月18日进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28100元的事实。

三、票号为10130809、开票日期2012年3月15日、票面金额28860元,附送货单原件3份;票号为10323859、开票日期2012年4月24日、票面金额24600元,附送货单原件4份;票号为22766772、开票日期2012年6月21日、票面金额23950元,附送货单原件4份;票号为23044765、开票日期2012年7月23日、票面金额18600元,附送货单原件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四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度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

四、秦东升出具的对账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2012年两年合计尚欠原告货款89420元。

五、秦东升参保个人社会保险证明和名片复印件(原件存于2012嘉善商初字第806号案卷内)各一份,证明秦东升系被告单位的员工,并担任厂长的职务。

对原告吴江市斯耐特造型材料厂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嘉善县干窑铸件厂(普通合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增值税发票已收到并抵扣。

送货单签收人员秦志立不认识,顾卫青被告单位没有授权给他。

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关于票号为23044765、开票日期2012年7月23日、票面金额18600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收到,其余三份增值税发票已经收到并抵扣;二、关于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社保证明没有意见,对秦东升名片不予承认。

被告嘉善县干窑铸件厂(普通合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职权向案外人秦东升调查,秦东升向法院陈述,其在2007年起租赁嘉善县干窑铸件厂(普通合伙),每年租金为13万元,由秦东升负责投入机器设备,吴华宝提供厂房、营业执照等,吴华宝掌管公章,其女儿负责财务,秦东升负责厂里的生产经营,其妻顾卫青、其父秦志立协助秦东升工作。

2012年6、7月份双方为经营发生矛盾,秦东升退出经营,其证实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89420元。

对法院依据职权向案外人秦东升调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诉讼代表人吴华宝中途退庭,放弃了相应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对法院依据职权调取笔录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