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建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平。
原告蔡品豪为与被告郑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品豪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品豪起诉称:被告郑小平于2011年4月30日因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
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借款人愿意按借款未清偿本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出借人。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400000元汇入被告郑小平农业银行账户内。
被告郑小平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蔡品豪自认于2011年5月29日收到被告郑小平支付的现金20000元,于2011年6月29日收到被告郑小平支付的现金20000元。
原告蔡品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小平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卡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通过银行将借款400000元汇入被告郑小平的农行账户内的事实。
被告郑小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小平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小平于2011年4月30日因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止,期限届满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借款人按借款未清偿本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出借人。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400000元汇入被告郑小平农业银行账户内。
尔后被告郑小平于2011年5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1年6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被告郑小平尚欠原告蔡品豪借款36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及时返还借款。
双方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时,按未偿还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由于期限内被告郑小平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时被告郑小平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80000元,故被告郑小平应按约支付违约金38000元,本院认为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1日,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并没有超出四倍基准利率,依法予以支持。
利息损失为借贷合同中违约方对守约方的损失的赔偿,被告郑小平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小平赔偿自起诉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亦未超出四倍基准利率,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蔡品豪借款本金360000元及违约金38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交本院陶山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蔡品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郑小平负担7100元,由原告蔡品豪负担800元。
(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