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益群。
被告:林彩。
原告林瑞榜与被告林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林瑞榜的委托代理人吴益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瑞榜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在9月27日前还款。
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欠款。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瑞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原告执法证,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林垂榜。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林瑞榜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林彩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林彩欠原告林瑞榜借款本金150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林瑞榜。
欠条载明:“今欠林垂榜150000元正(壹拾伍万元)。
还款期限(2012.9.27)林彩2012.9.12”。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彩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林彩因欠原告林瑞榜借款而出具由其署名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约定归还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彩于本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