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0)甬海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同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宁波市看守所2011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武同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武同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
“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
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武同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