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黎独任审判。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6年4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
嗣后被告仅归还了8400元,余款416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16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以上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款责任。
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现被告已归还8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借款416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4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