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证号:33262719581102078X)被告董寿德,麦屿街道龙海路11号。
(身份证号:3326271943********)被告许益莲,家务,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龙海路11号。
(身份证号:××0760)原告胡来飞与被告董寿德、许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胡来飞,被告董寿德、许益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来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09年9月4日,被告董寿德因买运输船缺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
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4000元。
被告董寿德辩称,被告与洪泮唐因买运输船曾向原告借属实,结算以后两人尚欠原告借款48000元,之后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借款38000元未付。
现自己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属实,要求对已付款项予以扣减,且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
被告许益莲辩称,被告董寿德曾因买运输船向他人借款属实,但具体向何人借款及借款金额均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07年期间,被告董寿德与洪泮唐因买运输船所需曾向原告借款。
之后,两人陆续支付部分款项。
2009年9月4日,被告董寿德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4000元。
因被告至今未付,遂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许益莲作为被告董寿德的妻子,对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董寿德辩称已支付部分款项,但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采纳。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寿德、许益莲共同偿还原告胡来飞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