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家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嵊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0)绍嵊商初字第743号
所属地区:嵊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0-11-30公开日期:2015-12-30
当事人:张家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张家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室。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过某某。

原告张家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裕洋××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裕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裕洋××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64支-100支澳短毛条共计7,463.50公斤,计款460,204.80元。

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底前支付300,204.80元;2010年7月底前支付160,000元,以上款项若被告违约,则以总金额的2%按月支付违约金。

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460,204.8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每月按总金额的2%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过业务往来,2008年11月份,被告也未向原告购买过64支-100支澳短毛条,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聘用书一份,证实肖锦文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聘任书不符合证据三性,该聘任书打印及盖章并非是2008年3月份形成,是诉前伪造的;其次聘任书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章;再次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工商档案予以印证。

退一步讲,即使肖锦文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这一事实。

(2)还款协议一份,证实2008年11月2日至1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60支至100支澳短毛条7,643.5公斤,共计货款460,204.8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6月底前支付货款300,204.8元,7月底前付160,000元;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应按总金额的2%按月支付违约金。

被告质证认为,该还款协议书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理由是:该还款协议书的甲方是肖锦文,并非本案原告,且肖锦文又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没有在甲方一栏中加盖公章;其次原告理应提供2008年11月份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的原始凭证;再次从形式上看,该还款协议充其量只能说明肖锦文与王某某曾有过业务往来,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澳短毛条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一)关某某告提供的聘用书,总经理系公司的管理人员,依法成立的公司聘请管理人员,这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出具的聘用书,对外即具民事法律效力。

故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某某告提供的“还款协议”。

首先,从“还款协议”的形式上看,在甲方一栏载明了新裕洋××公司和肖锦文两个名称,可以理解为债权人是新裕洋××公司,肖锦文仅是公司代表或者说是具体的经办人,现原告举证证明肖锦文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由公司总经理(或者具体的经办人)代表公司签字确认“还款协议”即为公司行为;就债务人王某某而言,只要支付这款项后能够消灭这笔债务,他向新裕洋××公司支付还是向肖锦文支付,对其实体权利并没有影响。

所以被告关于没有与新裕洋××公司发生交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从“还款协议”的内容上看,“还款协议”实质上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被告王某某对交易事实的确认;二是其对如何某款的承诺。

该证据本身所载明的内容明白无异,即使没有原始的交易记录佐证亦可认定相关事实。

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9日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新裕洋××公司购买64支-100支澳短毛条共计7,463.5公斤,计款460,204.80元。

交易完成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该货款。

2010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上述交易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2010年6月底前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00,204.8元,7月底前支付160,000元;若被告违约,则每月应以总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新裕洋××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自由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

货款应当清偿。

原告已将货物卖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