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宁波市××经济开发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经济开发区滨海××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慈溪市联城电镀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凯林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许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慈溪市××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凯林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慈溪市××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1日开始,两被告租赁原告厂房约计3076.75平方米,以用于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电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双方某某年租金448345元。
时至2009年9月,应被告要求,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并于2010年1月27日补签了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应于2010年3月10日前腾空所有租赁房屋及场地(即5号楼厂房第二层),否则被告在租赁场所内的所有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于签约后的第二天为原告办妥电梯转户手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成约后,两被告迟不履行义务。
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搬离租房内全部设备并腾空租赁房屋及场所,并要求两被告为原告办妥电梯转户手续。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为原告办妥电梯转户手续的请求。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租赁关系及双方某某解除租赁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前腾空租房的事实。
2.租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租赁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两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约定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协议中已约定两被告应于2010年3月10日之前腾空租赁房屋,现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
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腾空租房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办妥电梯转户手续的请求,本院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凯林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原告慈溪市××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经济开发区××东侧的5号楼厂房第二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许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陈红乓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