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瑞安市精材塑料制品厂、瑞安市精材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瑞安市宏尔利箱包有限与瑞安市宏尔利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0)温瑞商初字第855号
所属地区:瑞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0-11-05公开日期:2015-12-30
当事人:瑞安市精材塑料制品厂,瑞安市精材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瑞安市宏尔利箱包有限,瑞安市宏尔利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855号原告瑞安市精材塑料制品厂,住所地:瑞安市莘塍镇董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云平。

委托代理人黄忠娒(特别授权代理),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瑞安市宏尔利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镇新河村。

法定代表人:周光玉,董事长。

原告瑞安市精材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瑞安市宏尔利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安市精材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胡云平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忠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安市宏尔利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精材塑料制品厂诉称:被告瑞安市宏尔利箱包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泡沫产品,由被告验收提取货物后,被告因缺资于2008年8月27日经结算结欠原告货款105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8年9月2日偿付30000元,尚欠余款75300元。

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致使原告的经济蒙受巨大损失。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53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5300元的事实。

被告瑞安市宏尔利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安市宏尔利箱包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精材塑料制品厂与被告瑞安市宏尔利箱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瑞安市宏尔利箱包有限公司对货款75300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宏尔利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精材塑料制品厂货款75300元及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