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水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蒸淀镇。
法定代表人熊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嘉善县魏塘镇董家塑料五金厂为与被告上海大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魏塘镇董家塑料五金厂诉称,2000年9月20日(在诉状中为2000年2月20日,庭审中原告称笔误更改为2000年9月20日)原、被告订立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制作建筑模板15000张,价款为99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建筑模板3160张计价款20856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仅支付34980元,且被告的行为表明无意继续履行合同。
请求判令终止合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价款173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
证明双方有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规格为183厘米×91.5厘米×1.8厘米的建筑模板;每张建筑模板的价款为66元;交货数量及交货期限由被告提前三天通知原告;被告收到定作物即付50%的价款,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止。
2、摄于被告在上海汇丰小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的照片三张。
证明王明耀、章惠云是被告在汇丰小区建筑工地的项目负责人。
3、2000年9月26日、10月3日、10月9日由王明耀或章惠云签字认可的送货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至2000年10月9日止已收到原告加工的建筑模板3160张。
4、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情况。
被告上海大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函一份,辩称被告在2000年2月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被告是在2000年7月16日始接管汇丰小区工程,以前的债务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0年7月5日被告与上海南台工贸实业总公司订立的联合开发房产协议书一份,意欲证明被告是在2000年7月后对汇丰小区进行施工的。
2、2000年5月16日被告与王明耀订立的协议书一份,意欲证明被告与王明耀约定王明耀只作工地材料周转时才能使用被告的2号合同章,否则,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有王明耀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与王明耀之间的协议证明被告在2000年7月前已对汇丰小区进行施工;并能证明王明耀有权使用被告的2号合同章,至于使用权限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也能证明王明耀是被告汇丰小区的工地负责人。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
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规格为183厘米×91.5厘米×1.8厘米的建筑模板,每张建筑模板的价款为66元,交货数量及交货期限由被告提前三天通知原告;被告收到定作物即付50%的价款,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2000年9月26日、10月3日、10月9日原告三次共提供给被告建筑模板3160张(计价款208560元),分别由被告汇丰小区工地负责人王明耀、章惠云在送货回单上签字认可。
事后,被告未要求原告继续送货,亦未按约支付价款,仅支付34980元,尚欠17358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履行部分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其行为已表明不能主动履行债务,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予准许。
被告依法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作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