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鲁成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0)杭下刑初字第244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0-09-14公开日期:2014-05-02
当事人:鲁成基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成基。

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成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鲁成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鲁成基在本市下城区居仕商务酒店门口,在陈某乘坐的汽车内,按事先约定的每个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个“冰毒”(共净重1.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人民币1200元。

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鲁成基时,其将毒资放入汽车副驾驶与护手箱之间。

公安人员在其入住的德晶商务酒店1306房间查获了可疑片状颗粒8包、可疑晶体13包、可疑咖啡色块状物1包、可疑黑色块状物1包(共净重13.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及可疑晶体1包(净重2.35克,检出氯胺酮)、可疑植物果实1包(净重1.47克,检出四氢大麻酚)等物品。

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成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成基辩解其没有收取毒资,陈某给了钱,其还给陈某时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鲁成基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下城区居仕商务酒店门口陈某乘坐的汽车内,以每个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共净重1.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鲁成基入住的德晶商务酒店1306房间查获了可疑片状颗粒8包、可疑晶体13包、可疑咖啡色块状物1包、可疑黑色块状物1包(共净重13.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及可疑晶体1包(净重2.35克,检出氯胺酮)、可疑植物果实1包(净重1.47克,检出四氢大麻酚)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陈某与被告人鲁成基经电话联系后交易毒品,以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鲁成基购买毒品2个,被告人被抓获时将收取的毒资人民币1200元放入汽车副驾驶座与护手箱之间的事实经过。

2、证人罗强证言证实被告人鲁成基入住德晶商务酒店1306房间的情况。

3、证人周焕忠证言证实被告人鲁成基贩卖毒品的事实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4、通讯清单证实被告人鲁成基与陈某的通话联系情况。

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鲁成基入住的德晶商务酒店1306房间里查获毒品等物品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鲁成基处查扣钱款及从其住处查扣毒品等物品情况。

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数量及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四氢大麻酚的事实。

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尿样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佐证。

被告人鲁成基的相关供述证实其与陈某经电话联系确定毒品数量、价格、交易地点,后在交易时被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