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峥宇××)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人事变动,转由审判员俞霞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2010年5月28日、7月2日、7月23日本案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峥宇××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以黄山新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身份向峥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峥宇××以现金直接支付给被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
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峥宇××借钱。
事因新都公司有建设项目,委托峥宇××招标,“杭州长城公司”来竞标,按规定打入1000000元保证金至峥宇××帐户,而峥宇××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要动用其中的100000元,因动用保证金需要被告的同意,所以双方约定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峥宇××,意思是同意峥宇××提取保证金中的100000元款项。
后工程没有做下去,峥宇××将保证金退还给“杭州长城公司”,被告一时大意,没有从峥宇××收回借条。
如果峥宇××确有借款交付给被告,应当有交付的依据。
故请求驳回峥宇××的诉讼请求。
峥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承认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但认为自己没有拿到借条所载的100000元借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由其本人出具无异议,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某证言:其从事土建、土方工程,听说王某某有一项目要做,峥宇××已经在招标了,其便与朋友一起到峥宇××拿招标资料,听到汪某某与王某某在谈,从“杭州长城公司”打入的1000000元保证金中拿出100000给汪某某,由王某某出具借条给峥宇××,但其没有看到王某某写借条,也不清楚借款有无交付。
经质证,峥宇××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既没有看到被告出具借条,也不清楚借款是否交付。
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欲证明新都公司委托峥宇××招标,被告出具借条是为了峥宇××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能够拿到保证金中的100000元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峥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双方是新都公司和峥宇××,与被告向峥宇××借款事实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合同与被告和峥宇××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无关,但可以证明新都公司与峥宇××曾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峥宇××受新都公司委托进行工程招标代理,被告是新都公司代理人的事实。
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日,新都公司与峥宇××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峥宇××为新都公司在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微城镇的新都花园工程进行招标代理,被告是新都公司代理人。
2009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有黄山新都实业有限公司向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人民币拾万元整。
王某某。
2010年4月13日,峥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峥宇××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