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毛甲、毛甲与被告林某某、毛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林某某、毛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山市人民法院案号:(2010)衢江民初字第1151号
所属地区:江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0-08-18公开日期:2015-12-28
当事人:毛甲,毛甲与被告林某某、毛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林某某,毛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nan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毛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

被告林某某。

被告毛乙。

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号(华源发展大厦19楼)。

诉讼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

原告毛甲与被告林某某、毛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毛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甲诉称:2008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毛乙所有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江某贺村去江西玉山九都拉石头,行经淤八线2km+100m江某市新塘边镇日月村地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由原告毛甲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部后,又与对向车道由案外人王良成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江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即被送往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134天治疗。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7485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3360元、护理费10087.52元、残疾赔偿金156109.20元、误工费13550.4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189元、施救费300元、车损鉴定费140元、交通住宿某1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林某某、毛乙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交通住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7603.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1000元,尚需支付226603.57元;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江某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

二、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七页,医疗费发票九页、检查报告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在常规治疗过程中所化的医疗费用为74858.09元。

三、司甲定书一份,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经具有司甲定资质的机构鉴定及原告所花的鉴定费用为1800元。

四、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统一发票三份、浙江省定额发票二页,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1189元和所花某某费用140元及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为300元。

五、车票三页、住宿某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化的交通住宿某为1218元。

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所提出的事实及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毛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伤情鉴定为四级伤残有异议;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同意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1000元。

被告毛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

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公司同意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是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

肇事车辆浙h×××××号车在保险期内已经出险三次,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商业险免陪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

对原告提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某部分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但本案中原告毛甲的医疗费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8053.38元。

原告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尿道断裂造成的十级伤残及会阴部损伤造成的四级伤残是由医疗原因造成的还是由事故直接造成的需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原告应提供收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

对于原告提出赔偿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医院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若无法提供相关证明,应按最高院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提出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

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故该项费用不应赔付。

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应当按事故的主次责任分担,保险公司同意承担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交了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浙h×××××号车辆投保的情况的事实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事故,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增加5﹪。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但到庭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尿道断裂造成的十级伤残及会阴部损伤造成的四级伤残是由医疗原因造成或是由事故直接造成的,被告保险公司需要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出,且有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出的证明对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已过举证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出的证明对象,视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经具有司甲定资质机构鉴定,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对象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施救费不为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施救费系由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结合本案实际,该费用应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毛乙所有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江某贺村去江西玉山九都拉石头,行经淤八线2km+100m江某市新塘边镇日月村地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由原告毛甲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部后,又与对向车道由案外人王良成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江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某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4天,后因病情需要,原告至浙江省第一医院继续治疗。

2009年12月4日,衢州天恒司甲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毛甲有四处为十级伤残、一处为四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1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限理赔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预先垫付医疗费为10000元。

原告毛甲的医疗费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其中有8053.38元属于非医保费用。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85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天×30元/天)4020元、营养费(112天×10元/天)1120元、护理费(134天×75.28元/天)10087.52元、误工费(180天×75.28元/天)13550.40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20年×78﹪)156109.2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189元、施救费300元、车损鉴定费140元、交通住宿某12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毛乙系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与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依法在浙h×××××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肇事车辆浙h×××××号车在保险期内已经出险三次,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商业险免陪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的辩称,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应当按事故的主次责任分担,保险公司同意承担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口头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有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出的证明对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且原告的伤情已由具备司甲定资质的司甲定部门鉴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司甲定部门的鉴定程序违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故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所提出的事实及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依据《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