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陆某甲与陆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0)东民初字第2052号
所属地区:东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0-08-04公开日期:2015-12-28
当事人: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离婚纠纷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陆某甲。

被告:陆某乙。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陆某甲为与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起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199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丙。

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生性多疑,性格脾气暴躁,经常外出赌博半夜不回,对原告态度极差,曾多次口头提出与原告离婚。

2007年9月,被告由于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半边残疾,此后被告性格脾气更加暴躁,经常辱骂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后被告已无性功能,夫妻感情严重受损,现已感情破裂。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离婚;女儿陆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位于画水镇陆宅村××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陆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除了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说的被告性格不好,对原告态度极差都不是事实。

夫妻感情是好的,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

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答辩意见,被告陆某乙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告智残二级的事实。

二、分家约、农村私人建房某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位于画水镇陆宅村××号房屋是被告父亲于1999年11月1日赠予给被告个人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故均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房屋是被告个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仅凭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提出不能证明被告智残二级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残疾人证相符,能够证明被告智残二级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提出其并不知晓分家约的事情,且双方婚后再造了画水镇陆宅村××号房屋的第四层并进行了装修。

本院认为,分家约与农村私人建房某批表尚不足以证明画水镇陆宅村××号房屋全部归被告个人所有,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丙。

后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