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甲。
原告傅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
××××年××月××日经原金华县孝顺镇政府登记结婚。
婚后生育长女何某乙,现年19岁,后又生育次女何某丙,现年14岁。
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即发现被告性格固执,不善沟通,偏听父母之言,无端不理原告。
自2001年起,双方虽同住一个屋檐下但并没有相互尽过夫妻义务。
夫妻关系仅存法律形式,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
现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次女何某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何某甲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子女情况等事实,在无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余某某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向本庭提交了一份名为“调解协议书”的证明,证明该村委会对原、被告的情况进行了了解并试图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但无果。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明中除电冰箱、洗衣机、缝纫机各一台由自己拿走外,其他债权及柴油机并不真实,对证明中所列的其他事项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证实了村“两委”曾试图对原、被告双方某某调解但无果的事实,对于双方所涉债权及财产等事实,在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不出庭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况下,本院除对冰箱、洗衣机、缝纫机各一台外,对其他证明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
1991年1月12日在原金华县孝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长女何某乙,现在义乌荷塘小天使幼儿园当幼师。
××××年××月16生育次女何某丙,现在金东区孝顺中学读书。
由于双方缺少沟通,有时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但双方一直未分居生活。
庭审中,原告陈述共同财产有:位于金东区××层房屋一间,电冰箱、洗衣机、缝纫机各一台,未陈述其他共同财产。
原告称无债权债务及存款。
2010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