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鲁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09年11月3日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
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从2009年11月3日起算至2010年7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2016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为1416元(按照月利率4.425‰支付从2009年11月5日起算至2010年7月3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1月3日归还。
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4.425‰自2009年11月5日起算至2010年7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1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