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锡祥与乐红海、陈志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0)甬仑商初字第332号
所属地区:宁波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0-07-02公开日期:2016-11-28
当事人:王锡祥,乐红海,陈志路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32号原告:王锡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乐红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陈志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王锡祥为与被告乐红海、陈志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被告乐红海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红海、陈志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锡祥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乐红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签订当日已全额给付借款,于同年8月1日归还,由被告陈志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1%。

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路归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乐红海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陈志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

被告乐红海、陈志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被告乐红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尚欠50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乐红海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志路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志路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乐红海追偿。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红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锡祥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陈志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志路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乐红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