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忠良。
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伟民。
被告:朱建礼。
委托代理人:杨全明。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黛琳。
委托代理人:徐莲。
原告章幽哲、章忠良诉被告朱建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章幽哲、章忠良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伟民、被告朱建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全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幽哲、章忠良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停在衢化路新凤朝路口时,被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告朱建礼驾驶浙H×××××二轮摩托车撞上,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该事故由柯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认定,事故时被告朱建礼未行驶在最右侧车道,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
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和衢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周,营养期限12周。
另查明,被告朱建礼所有的浙H×××××的二轮摩托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发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建礼支付3000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际赔偿110000元,剩余359743.83元的80%计287795.06元,扣除已付3000元,由被告朱建礼赔偿284795.0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十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4、医院证明书九份,证明原告的护理及误工情况;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6、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衢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伤后护理期限18周,营养期限12周,花费鉴定费4580元;7、劳动合同、旷工证明单、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章幽哲的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每天150元计算;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9、现场照片若干,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及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朱建礼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被告朱建礼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建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照片若干,证明原告章幽哲逆向行驶,与被告对向相撞,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3、4、5、6、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被告对交警部门调查该事故得到的“章幽哲在事发路口的动态无法确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称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有烫伤,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时就被诊断确认全身多处皮肤烫伤,被告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改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改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朱建礼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其第一次庭审中出示的事故现场照片三份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朱建礼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衢化路新凤朝路口,与原告章幽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1年10月13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两车碰撞位置位于事发路口人行横道位置,被告朱建礼所驾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行驶在最右侧车道。
事故发生后,原告章幽哲随即被送往浙江省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219.21元。
原告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及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18周、营养期限12周。
被告朱建礼预付原告3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万元。
2011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就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章幽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已预付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100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朱建礼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章幽哲在人行横道位置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应由被告朱建礼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朱建礼承担交强险范围外80%的赔偿责任的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