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明,男,茌平县人民政府干部。
被告:高廷民,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商爱民,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告王培君诉被告高廷民、商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培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高廷民、商爱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以来,原、被告曾多次发生模纸买卖业务,被告累计欠下原告货款13万多元,后被告用木板折抵了部分货款,仍下欠95483元未还。
2012年7月10日,被告经对账确认了上述款项并出具欠据一份。
但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95483元;2、判令被告按1.5%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就其主张,原告提交两被告签名的欠据一份。
被告高廷民、商爱民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高廷民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是经常发生模纸买卖业务,但原告手中这份欠据并不是被告所写,况且原告提供的模纸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利益受到损失,货款中应将这部分损失扣除出去。
被告商爱民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这份欠据属实,是被告所写。
但原告提供的模纸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因此受到了损失,货款中应将这部分损失扣除出去。
就其主张,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自2010年以来,曾多次发生模纸买卖业务,被告累计欠下原告货款13万多元,后被告用木板折抵了部分货款,仍下欠95483元未还。
2012年7月10日,被告经对账确认了上述款项并出具欠据一份。
欠据载明:“今欠模纸款玖万伍仟肆佰捌拾元正(¥95483.00元)高廷民商爱民2012年7月10日”。
被告商爱民认可这份欠据系其所写。
该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高廷民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屯分社的股金105000元(账户:915011300018600005823)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欠据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件材料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商爱民认可原告王培君提供的欠据一份系其所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高廷民虽辩称该欠据不是其所写,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高廷民认为其对货款一事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商爱民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辩称原告王培君提供的模纸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部分损失,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两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王培君所主张的按1.5%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经审查欠据中并未载明,两被告亦不认可曾经约定过利息,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逾期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原告的证据优于被告,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廷民、商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培君货款95483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培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1093.5元,诉讼保全费975元,合计2068.5元。
由被告高廷民、商爱民负担(原告王培君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高廷民、商爱民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王培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