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凡、毛兴伟,系银行员工。
被告:诸锋华,女,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诸锋华立即偿付原告欠款本金14720.24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人民币24573.2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0日为人民币3772.7元;滞纳金6080.28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按5%收取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
涉案事实卡种鹿城农商银行丰收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信用额度15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
3、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
3、当欠款总额超过信用限额时,详见收费表。
透支事实账户自2015年1月22日起开始透支,透支金额12980.79元;至2015年6月29日最后一笔消费1520元,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4775.29元。
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于2015年11月25日还款55.05元,用于冲抵本金。
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14720.24元透支滞纳金736.01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3772.70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4720.2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
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4720.24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4720.24元×5%=滞纳金736.01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