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长春。
被告:冯勇。
被告:杭州达鑫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卫平。
委托代理人:周锦惠。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张路敏。
委托代理人:陈国良。
原告汪建昆与被告冯勇、杭州达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建昆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春,被告达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建昆以被告冯勇驾驶浙532**号货车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者汪志浩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且冯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77716.1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其它各项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保留诉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我因家庭经济困难,尚欠医院住院费65270.26元,我希望本案赔偿款到位后,将该笔欠款支付给医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经过;3、住院费用单1份、门诊费收据11份,用血互助金票据1份、门诊就诊卡7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4、市二医院经营部收据6份、剃头费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为住院医疗支出手术相关用品等费用;5、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冯勇未作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达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故事实属实,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冯勇支付原告的1万元其实是我公司支付的,我公司还支付了原告输血费用2200元。
肇事车辆系冯勇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双方签有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出事故应由冯勇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达鑫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1份,拟证明达鑫公司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2、车辆挂靠协议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系冯勇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协议约定赔偿责任由达鑫公司协助冯勇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
对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就是1万元,故原告诉请超过该1万元的部分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阳光财保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2、5,被告达鑫公司、阳光财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达鑫公司、阳光财保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中的用血互助金2200元系达鑫公司支付,住院费中的欠费额原告不能作为其实际损失主张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所付门诊费,应按票据记载的实付金额计算;证据4,被告达鑫公司、阳光财保认为票据不正规,且未记载为谁支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收据所载牛奶、面盆、环保袋、纸杯、毛巾等食品及日用品不能证明系与原告医疗有关且应由被告赔偿的费用,不予认定,对收据所载一次性产垫、中单、翻身垫、体温计、陪护床等予以认定,剃头费确属原告行开颅手术所需费用,予以认定。
(二)被告达鑫公司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其系从被告冯勇处拿到该1万元,被告阳光财保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协议上冯勇签名真实性,且冯勇与达鑫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阳光财保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冯勇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祥园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浙报印务大厦附近时,车头与在祥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汪建昆驾驶的杭州104356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汪建昆和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者汪志浩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
2009年12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冯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右侧通行规定逆向行驶对电动自行车的动态观察不够,措施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汪建昆、汪志浩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过错行为;冯勇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过错行为的作用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冯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建昆、汪志浩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行开颅血肿清除及骨片取出术,2009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颅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换药,随诊,注意休息营养,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等。
原告为治疗自行支出门诊费、用血费、手术医疗相关费用8540.09元;原告住院费75270.26元,被告阳光财保垫付了其中的1万元,尚欠医院65270.26元未付;原告从被告冯勇处取得现金1万元。
被告冯勇将浙A×××××号车挂靠在被告达鑫公司;该车由被告阳光财保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日0时至2010年8月31日24时,责任限额122000元。
案涉事故另一受害人汪志浩已另案起诉,诉请被告冯勇、达鑫公司、阳光财保赔偿医疗费3129.01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勇驾驶浙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建昆人身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达鑫公司作为浙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