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孔祥路。
委托代理人:胡集渊、李昕睿。
被告:杭州圆点钢木办公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
原告杭州智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圆点钢木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点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智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智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7日,圆点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智唐公司拆借人民币8万元做临时周转。
后在智唐公司的再三催促下,圆点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开具给智唐公司票号为09279394号,金额8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因圆点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被退票。
为此,智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圆点公司返还借款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由圆点公司承担。
原告智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智唐公司给付圆点公司8万元的事实;2.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圆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退票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因圆点公司帐户余额不足,转账支票被银行退回的事实。
被告圆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智唐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智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智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智唐公司与圆点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无效。
但圆点公司借款后应当予以返还,现智唐公司要求圆点公司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圆点钢木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智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二、被告杭州圆点钢木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智唐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