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台保,三��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慧标,现在余姚黄湖监狱服刑。
被告:任会红。
原告周志府与被告周慧标、任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
本案原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转为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台保,被告周慧标、任会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府起诉称:2009年9月12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经周菊平介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
当即经被告任会红清点现金后,被告周慧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周志府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详见借条),并口头约定于2009年春节前归还。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违约失信。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周慧标答辩称:欠款120000元属实,其中100000元是分二次借的,先是借了50000元,后又借来了50000元。
当时,我是要周菊平帮我借的,因为当时做会形势比较好,所以让他问原告借来的。
第一次的50000元是在2009年初拿来的,这50000元被告任会红是不清楚的。
因为我原先充会是充在沙柳秀英处的,后来在2010年初因为当时做会形势较好,所以被告任会红与叶慧娟一起自己做会头,我就在原告处又拿了50000元,并委托原告充会,问原告借这50000元时,我与被告任会红说过的,她表示同意后我才借来的,当时利息说好是月利率2分的。
另外,20000元是互助会我将会钱收走自己用了欠原告的。
借钱时都没有出具借条,最后结算时,总共出具了一份120000元的借条,条子的时间写2009年9月12日。
被告任会红答辩称:这是被告周慧标的个人借款,我并不知晓,对于本案借款我不愿意承担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周慧标关于欠款的陈述。
原告周志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慧标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金额为120000元。
二、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
被告周慧标质证无异议。
被告任会红质证认为:对证据二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周慧标借款时我不在场,不是共同债务,我不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周慧标与任会红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被���周慧标对其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任会红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结婚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周慧标与被告任会红原系夫妻,现已离婚。
被告周慧标在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另外,被告周慧标将原告所得的会钱20000元挪作自用。
后原告与被告周慧标进行了结算,被告周慧标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周志府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2日。
但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
借款时,被告任会红正在经营互助会。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慧标一直没有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周慧标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周志府借款100000元,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周慧标向原告周志府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没有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
被告周慧标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互助会等经济往来,这足以让原告相信该负债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合意的负债;另外,在借款期间被告任会红正在经营互助会,在被告周慧标承认该借款用于充会而被告任会红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周慧标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家庭共同经营需要范围内的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对于另外20000元,被告周慧标认为系其自已将原告所得的会钱挪作自用,原告且认可该陈述,故该20000元应作为被告周慧标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周慧标负责归还。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