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孟庆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123号
所属地区:深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2-03-20公开日期:2016-09-21
当事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孟某
案由:信用卡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123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刘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闵齐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光,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住址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孟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207752.78元的财产进行保全。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明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巧玲、罗祝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77,但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截至2011年11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07752.78元。

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07752.78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1年11月14日,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2、信用卡领用合约;3、对账单。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

另查明,案涉《XX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领卡后应缴纳年费,金卡主卡100元人民币/卡、附属卡80元人民币/卡,普通卡主卡80元人民币/卡、附属卡40元人民币/卡;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项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待遇,否则乙方(即原告)自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自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境外交易按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甲方欠款超出乙方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甲方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甲方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截至2011年11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人民币199968元、利息人民币1528.52元及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6256.26元,合计人民币207752.78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

信用卡领用合约应对被告持卡消费的行为具有约束效力。

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约规定的费用。

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