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钱××、陈××。
被告:郑××。
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浙c/×××××号轿车,日租金300元,被告支付押金3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指定车辆。
2008年1月15日,被告将车辆还回。
被告使用车辆46日,应付租金13800元,其已经支付3400元,抵扣押金3000元后,尚欠7400元。
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被告应支付欠款总额的20%为违约金。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7400元及违约金1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驾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附车辆交接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承租原告车辆并拖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结算单的落款处均有被告的签名,且相关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c/×××××号伊某某轿车一辆,日租金40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
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21时30分将车辆归还给原告,实际租期46天,租金共计13800元,扣减被告预付的押金6000元及陆续支付的3400元后,尚欠租金7400元。
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而被告承租车辆后未付清租金,显属违约,应付清所欠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租金20%的违约金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