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与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象山县人民法院案号:(2009)甬象商初字第2528号
所属地区:象山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26公开日期:2015-12-30
当事人:张××,屠××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528号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谢××。

被告:屠××。

原告张××与被告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起诉称:被告屠××于2009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6月2日起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

被告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

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屠××尚欠原告张××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为证,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6月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