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文雍,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广,峰街道观渭陈村沧浪桥866号。
被告:夏献红,横峰街道观渭陈村沧浪桥866号。
原告陈斌辉为与被告陈广、夏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斌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夏献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斌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09年8月4日,被告陈广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支付致判决确定日)。
原告陈斌辉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广、夏献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09年8月4日由被告陈广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广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广、夏献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斌辉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广、夏献红,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陈斌辉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斌辉与被告陈广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
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
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夏献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斌辉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