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军飞,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新科花园B区*幢*单元***室。
被告:吴芝仙,廿三里街道廿三里村后畈37号。
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朱君英诉被告吴芝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君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芝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君英起诉称:原告经营板材生意,系义乌市俊飞板材商行业主。
2008年8月份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到2009年1月23日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板材款人民币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
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现要求被告支付板材款人民币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吴芝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朱君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君英系义乌市俊飞板材商行的业主。
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芝仙欠原告朱君英货款3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芝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义乌市俊飞板材商行业主。
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板材,2009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板材款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
嗣后,被告对上述欠款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吴芝仙欠原告朱君英货款35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吴芝仙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朱君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芝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芝仙支付原告朱君英货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吴芝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