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蒋××。
被告:温岭市××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国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
委托代理人:金××。
原告王××为与被告温岭市××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鑫隆××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申请的证人叶某某、郑某某出庭陈述。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3月,被告鑫隆××雇请原告做装潢木工工作,并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
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装潢木工款58301.6元,装潢材料款17563元,后原告减免装潢材料款870元。
此两笔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鑫隆××偿付原告装潢木工款58301.6元,装潢材料款1669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装潢木工款58301.6元,装潢材料款6693元。
原告王××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某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鑫隆型材木工装饰汇总、清单(共23页)一份及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装潢木工款共计58301.6元的事实。
3、商品出库单(共18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装潢材料款6693元的事实。
4、证人吴某的书面证词一份,用以证明其在原告王××为被告鑫隆××做工期间记点工工帐,被告装潢材料进公某也由其与其他管理人员签收的。
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叶某、郑某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王××的员工,在做工的时候看到被告公某的厂名,并且所看到的工程图纸上注明的也是被告公某的名称,鑫隆××与隆某公某装潢都做过,两者所用的材料不一样。
证人郑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王××的员工,在为被告做工的时候看到的工程图纸上注明的是被告公某的名称,展示庭的装潢有鑫隆××的字样。
被告鑫隆××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本案装潢的厂方、宿舍系隆某集团公某所有,阮××虽系被告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代表隆某集团负责验收装潢。
故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阮××的职务行为有隆某集团有限公某与原告王××、钟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为证,原告承包隆某集团有限公某南隆工地宿舍楼装修事项及其他工程,也均由阮××负责的,阮××代表隆某集团有限公某的职务行为是周知的。
故请求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岭市××钢型材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隆某集团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装潢木工的厂方及宿舍楼系本公某所有,承揽事项是本公某委托,木工装潢汇总单上阮××签字系代表隆某集团有限公某的职务行为。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证人证言,被告鑫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阮××及吴某的行为代表隆某集团有限公某的职务行为。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结算对于欠款数据被告没有异议,结合两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鑫隆××做木工的事实,且鑫隆××是独立的法人,阮××是法定代表人,阮××的行为代表被告鑫隆××的职务行为,即使阮××在隆某集团有限公某担任职务,与其在鑫隆××行使职务并不矛盾,被告称阮××的行为代表隆某集团有限公某的职务行为不成立。
综合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系为规避债务而请求隆某公某出具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称本案中原告装潢的厂房、宿舍楼属于隆某集团有限公某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期间,原告王××及其员工在鑫隆××位于温岭市泽国镇丹崖工业区水仓头的厂房、宿舍内做装潢木工,被告鑫隆××并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
装潢完工后,被告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阮××等签具鑫隆型材木工装饰汇总及清单、结算单及商品出库单,经结算,被告共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