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昌乐县人民法院案号:(2009)乐唐民初字第85号
所属地区:昌乐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9-11-16公开日期:2016-03-24
当事人:刘某,冯某甲
案由:离婚纠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唐民初字第85号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桂霞,昌乐县司法局开发区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冯某甲。

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桂霞、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

××××年××月××日生一男孩冯某丙,现在武警湖南总队新训大队四中队服兵役。

我与被告两人性格严重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被告脾气暴燥,经常为日常小事打骂我。

2008年8月份,我曾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家庭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如果离婚,家庭财产不同意分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古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

××××年××月××日生一男孩冯某丙,现在武警湖南总队新训大队四中队服兵役。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

2008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乐唐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仍一直分居生活。

被告婚前财产有:房屋四间、大站橱一个、写字台一张、方桌一张。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踏板摩托车一辆、床二张、席梦思床垫一个、21英寸康佳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菜橱一个、高低组合一套、VCD一台、电饭锅一个、液化气炉具一套、700斤小麦。

以上财产在被告处。

家庭共同财产有:4.8亩家庭承包地。

庭审中,原告表示将其应分得的土地和小麦留给其子冯某丙,其他夫妻财产自愿放弃。

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后孔医务室医药费560元。

被告主张欠村委3090元、欠基金会15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

被告另主张欠其弟冯某乙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申请其弟冯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冯某乙提供2500元和600元借条两张,对借款时间及借款数额被告陈述与证人冯某乙证言不一致,相互矛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判决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婚后两人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务琐事吵嘴打仗,进而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

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

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

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财产,原告只要求分割小麦和土地,其他财产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应分得家庭承包地1.6亩(4.8亩÷3),小麦350斤(700斤÷2),对该部分财产原告自愿留给其子,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