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何××。
原告方×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方×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因装潢缺资金而向原告借去现金100000元。
为此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并口头向原告承诺不久即归还。
现时近一年,被告毫无归还之意,且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
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方×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1月12日由被告所立借条一份,上载“今向方江某某方×借人民币壹拾万正,用于装潢资金周转。
借款人何××2008.11.12”。
证明被告曾在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
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对本案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足以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但原告可依法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
因此,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返还原告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限于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