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周春生。
委托代理人:徐海忠,台州市三甲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吴云华,椒江区三甲街道飞龙村408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651102451x。
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为与被告吴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起诉称:2005年5月20日,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元。
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云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
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