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乙。
被告建德市××工××司,。
法定代表人余××。
原告谢甲与被告建德市××工××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工××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每天300元运费共运了8天,计运费2400元,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人民币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建德市××工××司于2007年12月28日出具的运费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400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建德市××工××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行为,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
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工××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甲运输费人民币2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